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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全文最新版

    DJYCDZR     2017-11-18 19:07:50     浏览:7    回复:0    点赞:0
    发帖人:DJYCDZ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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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09-19 18:47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八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         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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